激辩“长短视频”之争: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慧聪广电网】在网络视频“长短之争“引发的诉讼中,核心争议之一即为赔偿金额。这也是近期研讨会上专家探讨的重要议题。
已经审结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方是长视频平台,在取证方面一般做足了准备,作为被告方的短视频平台方败诉并无太多争议,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大小却有很大差别。
部分专家认为,判决赔偿可以起到震慑侵权的作用,对短视频平台方也是一个提醒,提示其应该起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治理责任。目前,此类案件整体判赔金额并不高,如果未来出现更高判赔金额也属正常。
亦有专家指出,确定赔偿金额时,作品类型、权利人权利类型、作品制作成本、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规模和时长、被侵权作品的许可费用、侵权人可能的收益、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人维权行为本身的性质等也应是参考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多地法院通过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尽可能查明侵权受损或获利相关事实,务求科学合理地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裁判的高额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有效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2022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指出,相关案件体现了“三个增长”的新动向: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高额赔偿案件持续增长,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型纠纷持续增长。
吴汉东:强化损害赔偿制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表示,国内短视频侵害著作权的案件频发,“切条”短视频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与损害赔偿金额太低有密切关联。
吴汉东认为,实现知识产权严保护的目标,关键在于解决举证难、认定难、赔偿计算难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面的难题值得关注:一是通过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来保证侵权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二是强化损害赔偿制度,该如何处理损害赔偿的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的关系,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卢海君:赔偿高低取决于版权成本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表示,近年来,在平台之间的竞争过程中,由于拥有算法推荐技术的加持,短视频平台作为传播方,给版权方造成的损害,变得越来越大,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要考虑版权方的制作、采买成本、应获得利益,另外还可以参考权利使用费。
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并非不可突破。例如,搜狐畅游状告北京奇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法官经过审理后发现,这个网游的版权价值特别高,判赔额为150万,超过了当时的最高限额50万。
过去十年中,知名影视剧若被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及以下的占到86%。一个知名影视剧被侵权了,仅仅赔几万块,显然不能够弥补损失。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当中,一定要注意,虽然过去有很多案件判赔额比较低,但并不意味着版权的价值就那么低。未来确定判赔金额时,要根据版权作品的价值来判断,要根据侵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来判断。现在热播影视剧、重大的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价值越来越高,采买成本也越来越高。这个时候,在有些平台当中的版权侵权表现为,根据算法推荐,越是热播的影视剧,推荐的次数越多,下载的频次越高,对版权方的商业模式造成了极大损害。
卢海君认为,损害赔偿金额达到几千万,到底合不合理,要看版权的成本有多高,版权的价值有多大,侵权的行为有多恶劣,造成的损害有多大,不能因为判赔额看起来比较高,就认为是不合理的。
谢惠加:法定赔偿应体现惩罚性威慑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惠加提出,只有判决起到威慑作用,司法资源才不会浪费于重复性侵权案件。但从实证分析来看,司法判决金额低,使得法定赔偿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时候,要充分注意到法定赔偿应发挥什么作用,法定赔偿是不是仅仅起到填平作用,有时候可能连填平都没做到,只起到了息诉的作用。
谢惠加表示,如果双方围绕热门影视剧的竞争,没有一个高额的判赔,就会出现一个无序的互联网竞争。除了要考虑平台之间的竞争秩序因素,还要考虑原告的损失、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等因素。此外,在网络的环境下,不应该只关注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应该看到流量损失的问题。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国内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特别是著作权案件,存在维权成本高、举证难、难度大的客观现实,要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必须注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通过高判赔震慑侵权人,使权利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申晨:惩罚性赔偿源于版权侵权外溢性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申晨建议,除了法定赔偿,还应考虑惩罚性赔偿。
申晨解释说,因为网络影视版权侵权有一种外溢性,就是说侵权导致的不仅是对某部具体影视剧的损害,还会影响到整个影视行业,包括从投资到收益,再到整个利益分配格局的预期。这样外溢性的局面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有一种预防、威慑的必要。基于外溢性的政策考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同样还涉及到数额确定的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的是1到5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一定要把1到5倍的基数算得很精确,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把侵权人的全部潜在违法收益剥除后的金额作为赔偿基数。既有法定赔偿,也有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才能保证侵权人不会再侵权。
宋健: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应当获得高判赔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资深法官宋健表示,在损害赔偿的司法确定中,专利、商标与著作权各领域的发展不平衡,相比于最高法院二审“香兰素”商业秘密侵权案1.59亿元的判赔数额,最近商标领域拉菲商标侵权案一审7900万元的判赔额,著作权领域中对高判赔额的共识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
虽然在游戏作品领域已经有几千万的赔偿数额,但在视频领域不仅判赔额普遍较低,且与长视频作品的创作高投入、高风险以及当前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背景不匹配。”
在宋健看来,短视频领域判赔额的确定,首先应当根据个案因素确定,并非一概高判,更非一概低判。但总体趋势是提高判赔额,提高侵权代价。同时,可预期的是,个案中的高判赔也必然会有所增加。最重要的是,与当前专利、商标领域的高判赔额案件一样,版权视频领域的高判赔额案件,也应当是精细计算出来的,且在判决书中呈现详细计算的依据。即原告应当详细提供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甚至多种计算方式、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而被告也应当提供详细的抗辩理由以及计算方式和相应的证据。
如果被告仅作消极抗辩,甚至拒绝提供证据,则法院直接支持原告诉请的可能性增大,而不是像以往那样只能适用法定赔偿。这是当前关于损害赔偿确定司法理念的重大变化,体现了司法鼓励双方当事人诚信、积极参与诉讼的价值导向,使得司法确定的赔偿额更为公平合理,体现视频作品真正的市场价值。最近,美国得克萨斯州西区联邦陪审团作出裁定,认定某互联网平台赔偿权利人每首音乐3.3万美元,总共赔偿4670万美元。
宋健认为,司法定价是知识产权客体市场价值的最终体现和保障,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应当获得高判赔额,普遍侵权现象才能够得到有效制止。
王艳芳:根据具体案件具体事实认定相应赔偿数额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库成员王艳芳认为,各种大热的影视剧被严重侵权,国内短视频侵害著作权的大案频频发生。如果对比国外相关平台业务模式,再对比已有多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其原因值得反思。
回顾全球的音乐版权正版化过程,目前短视频侵权判赔是否过高,个人认为高与低不是一个主观感觉问题,法院是根据具体案件、具体事实认定相应赔偿数额。如果相关作品制作成本巨大,被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当然也是巨大的,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也是适当的。
换言之,如果相关网络经营者认为现有判决判令其承担的法律风险过大,赔偿责任过高,从正常商业运营角度考虑到侵权所要付出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就会及时停止侵权。但从现实案例来看,相关网络平台一边喊着赔偿高,另一边仍在持续侵权,那么侵权收益远大于侵权成本这种说法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杨涛:赔偿数额要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涛表示,近些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各种各样的政策文件当中都体现了这样的思想,包括提高保护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加大制裁力度,提升保护水平,特别是专门强调提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以便于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率。但另外一方面,当我们把目光聚焦到个案的时候,却又生出一种疑问,认为损害赔偿额是不是过高了,是否应该降低一点。
在具体的规范上,要围绕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观念,运用多元化的赔偿计算方法,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赔偿、法定赔偿、酌定赔偿等各种赔偿评价方式,都应该是以市场价值为中心,从不同的角度对知识产权的市场损害所造成的不利,做出价值化的诠释。从这个角度入手,一方面可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形成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创新规律和竞争规律的竞争机制。
总体而言,为了确保损害赔偿与创新激励的制度宗旨相一致,就必须保持损害赔偿的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司法估值的介入必须要反映它本身的市场价值属性。
刘晓春:侵权具体认定应清晰阐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通过梳理案件,对短视频版权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刘晓春介绍,经过去重、筛选之后,从司法大数据平台选出496份的裁判文书,并囊括了在数据库之外找到的,比如《云南虫谷》案,还有其他几个比较高额赔偿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具有典型意义,也将这些案件列入统计。
在490多件案例中,438件是判决侵权成立并确定赔偿的,58件驳回了诉讼请求。总结而言,判侵权率比较高,整体侵权确定的比例近88%。案件被告方可分为平台和个人。平台侵权和个人侵权差别不大:平台占54%,个人占46%。在针对平台的案件里,直接侵权占到了168件,间接侵权为68件。直接侵权多发生在规模比较小的短视频平台。
关于判决赔偿数额的分布,在非系列案件中,1万元以下和1万-10万元均为50件左右,10万-20万元和20万-100万元分别是6件,100万元以上是4件。在系列案件中,如果形成一个规模性维权,基本上没有判赔20万元以上,10万-20万元有6件,其他的都是在1万-10万元或者1万元以下。
通过对上诉案件的认定过程进行分析,刘晓春建议,在法院审判过程当中,优先适用实际损失。如果适用法定赔偿,对赔偿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希望能够做出更加具体的论述和阐释。刘晓春认为,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如果将上述参考因素更清晰地展示出来,才能对行业的长远发展有理性的预期和规则化构建。
刘文杰:赔偿认定需要兼顾各方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教授刘文杰表示,在有关知识产权赔偿及相关注意义务认定过程当中,需要利益平衡的思维,以兼顾权利人、平台和公众等各方利益。
刘文杰指出,《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法定赔偿额上限是50万元,最新修改增加到原来的10倍,也就是500万元,这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时候,500万元上限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在这样的立法精神之下,对于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的判赔,要有充分的损害证据来支撑。
在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过程中,最重要的证据并非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是对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的举证。“因为原告的作品价值、投资成本或制作费用,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小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是在无法认定具体损害大小时作为参考,只有侵权行为本身才与损害数额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文杰表示。
关于短视频平台方应承担的责任,刘文杰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而言,平台只需要对接到通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后发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而对此前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件当中,甄别哪些损失与平台过错有关,哪些损失与之无关。
刘维:以许可费合理倍数确定赔偿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刘维分析,在一些版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较难对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进行准确定量,从长远来看,此种情况可以考虑采用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赔偿方式。
刘维表示,目前短视频的市场比较成熟。如果能够用假定许可费或者虚拟谈判法的方式处理判赔额高达3200万的《云南虫谷》及类似案件,可能“更有意义和价值”。一方面,应当鼓励当事人尽力举证短视频授权市场的许可费用;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定价的方式促成短视频授权市场更为成熟——所以这种方式“可能值得探索”。如果这种方式不可行,则考虑法定赔偿。
就网络平台因著作权间接侵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刘维认为,在一些没有更充分证据的侵权案件中,仍以法定赔偿的上限额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比较稳妥”。虽然也可以酌定赔偿,但酌定赔偿在性质上也是实际损失赔偿的一种,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仔细研究最高法过去十年的司法政策可以发现,司法政策一方面不排斥酌定赔偿——甚至一度鼓励——但另一方面,它还是有很多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