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两会:“网络视听监管”的4大争议与4大建议

慧聪广电网 2018-03-05 11:46 来源:流媒体

关于优化网络视听产业监管方式的提案

我国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管一直采取的是“自审自播”、“谁播出谁负责”的管理方式,在实践中运行良好。2016年12月20日,《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原创视听节目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网络视听行业迎来了重点网络原创节目备案制度。《通知》规定,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所有视频网站的网络大电影、网剧、网络综艺等网络视听内容,都须实行重点网络原创节目备案登记制度,即重点网络原创节目上线前需要进行“规划备案”和“上线备案”两次备案程序。新监管方式主要针对文化内容监管,要求坚持网络视听节目线上与线下标准一致,不符合网络视听产品总量大、更新快、时效性强等特点,与中央“放管服”精神相悖,在业内引起较大争议。

一是海量内容审核难度大。网络视听节目数量庞大,种类多样,增长速度快,审核监管难度大。2016年,网络剧备案4558部,微电影和网络大电影备案5556部,娱乐类栏目备案数达611档6962期。其中,网络剧备案部数同比增长466%,发展迅速。海量的视频为监管带来了压力,无论是广电总局还是各省局,监管队伍人员数量十分有限。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持证单位123家,占全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持证机构近五分之一,而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投入网络视听节目备案审查的人员编制也不过十余人,即便有外聘专家队伍来辅助审查,但也很难满足迅速发展的产业需求。

二是备案时间过长,影响节目播出。新监管方式需要进行两次备案,两次备案的审核周期均为25个工作日,如果节目需要修改,则时间更长。这大大延长网络视听产品的上线周期,不符合网络视听节目时效性强、更新速度快的特点,给企业造成巨大的负担。

三是内容审核标准不明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规定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规定了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含有的10项内容,但是内容审核标准仍然存在不明确的问题,不同地区监管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会有所差异,也不利于网络视听节目制作单位在制作节目过程中准确把握内容审核要求。

四是对引进境外剧形成较大障碍。由于需要提前备案,引进的很多境外剧只能在国外播放完之后,才能进行完整的备案,导致引进的很多境外剧很难在国内同步更新。这一方面会使境外剧上线国内视频网站之前,大量盗版资源在网络滋生,不利于构建清朗的网络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盗版资源更新及时,成为多数观众优先观看渠道,导致引进境外剧的视频网站流失大量观众,损失惨重。

为优化监管方式,建议:

一、总结传播规律,探索实行分类管理制度。首先,在文化安全问题上,按照节目题材进行分类管理。对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外交、宗教等特殊题材的节目,要加强审查备案。对于一般性题材则仍可实行“自审自播”、“谁播出谁负责”的管理方式。其次,网络视听产品的内容监管,在保证内容安全的基础上,可考虑在审查方式、监管手段上进行区别和优化。再次,应当从传播效果和影响力的角度,采取“力保头部、兼顾长尾”的思路。头部的节目具有影响力强、及时性强、扩散力强的特点,有限的监管力量更应该投入到头部的节目内容中,如网站首页、微博大号、热点节目、新增节目;长尾部分的节目虽然也在一定人群、一定时间内传播,但由于其热度不大、位置隐蔽,因此应该分类梳理,总结其传播的规律,有针对性地监管这类节目,同时广泛接受社会举报,保持对长尾部分违规节目的压力。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严格问责制度。目前,我国网络视听产业监管工作重点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监管和对内容传播的备案审核两个方面,而对网络视听节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管缺乏严格的规范制度。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53号)规定:对违规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类似的惩罚制度应该规范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三、积极利用新技术手段,创新政府监管模式。要重视技术力量,提高监管体系的信息化水平,提升大规模数据搜集及分析的能力,开展动态监测、举报投诉处理甚至线上听证、处罚公示等,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长远来讲,更要针对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特点建构适应时代发展的政府监管新模式。可借鉴国外新媒体技术优化监管环境。

四、强化判例借鉴,建立监管大数据库。随着网络视听内容生产的不断丰富,诸多以前未曾遭遇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已有监管案例进行积累并建立监管大数据库具有重要意义。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动建设视听节目监管大数据库,使网络运营商可以查询已有的相关判例和判罚数据。与此同时,行业协会开展相应的判例学习和传播活动,明确“前车之鉴”的同时,熟悉和掌握国家相应法规政策。监管大数据库建立的另一重意义是进一步清晰监管标准,逐步降低网络视听节目监管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使监管主体在有法可依的同时做到“有例可循”,尽量避免因监管者个人喜好判断而影响监管结果的情况发生。

免责声明:凡注明来源本网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欢迎转载,注明出处。非本网作品均来自互联网,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